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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abril

开店乐--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   第22号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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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经营单位

    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 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 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 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网站或所链 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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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经营下列音像制品:   

    (一)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   

    (二)未经文化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   

    (三)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   

    (四)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不得超越批准的经营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从音像出版、批发单位进货经营。   

    第二十三条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门店应当在其总部的管理下,统一经营规范,销售其总部统一采购配送的音像制品。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配送中心以及直营连锁门店的名称中应当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特许连锁门店经其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其总部名称中的字号。   

    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的名称中应当使用“连锁”字样。   

    第二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单位进口的音像制品应当加贴文化部监制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   

    第二十五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悬挂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在网站或网页标明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所经营音像制品应标明名称、出版单位、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属进口音像制品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批准文件文号。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将本单位音像制品仓库的地址、面积等情况报批准、登记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运、邮寄或者运输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   

    第二十九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批发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货清单。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个人销售音像制品应当开具发票,发票上应当注明音像制品名称、价格和金额。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出租业务的个人应当登记出租音像制品的时间、名称和数量等事项。  

    有关票据、清单和登记材料应当至少保存两年以备查验。   

    第三十条 音像制品出版、批发单位举办音像制品订货会或者展销会,应当在开幕之日起15日以前报举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国际音像制品订货会、展销会,举办单位应当在开幕之日起30日以前报文化部备案。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载明订货会或者展销会的举办单位名称、举办地点、时间、参展单位和产品目录等。   

    第三十一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鉴定书。   

    申请人应当向音像制品获得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音像制品和有关票据。申请书应当载明音像制品来源、名称、数量、获得日期、鉴定目的。   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或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请上级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复核,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论。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每二年履行一次审核登记手续。审核工作由原发证部门办理。   

    第三十四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 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的,应当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本办法和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连锁经营单位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 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但是,变更地址超过原发 证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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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 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文化行政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鉴定音像制品是否违法的申请的,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擅自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 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超越批准的业务范围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经营含有本办法第四条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没收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提请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经营未经文化部 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经营供研究和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不足100张(盘)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 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再次违法经营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经营上述音像制品100张(盘)以上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音像 制品和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其中,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 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托运、邮寄、运输、仓储和包装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禁止经营的和第二十条规定不得经营的音像制品,由文化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责任人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单位被吊销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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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文化部提供的样式统一印制。   

    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叠式。   

    第四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音像制品的进口和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活动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6年1月30日文化部发布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开店乐--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全文)

http://www.sina.com.cn 2001年12月31日01:30 新华网

  新华网北京12月30日电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和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分别确定全国音像出版单位、音像复制单位和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出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出版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 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 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出版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机关的名称、地址;

  (三)音像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出版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未在出版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单位的名称、地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还应当标明进口批准文号。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自音像制品出版之日起30日内向国家图书馆、中国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借用、擅自使用音像出版单位的名称或者购买、伪造版号等形式从事音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电子出版物出版社,不得出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的规定,出版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并参照音像出版单位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品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由申 请人持《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的设立,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设立音像制作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证明及由委托的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委托书。

  音像制作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音像复制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设立音像复制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 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 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复制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二十二条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复制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复制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复制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委托的出版单位订立复制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副本及其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及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接受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属于非卖品的,应当验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并由 委托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自完成音像制品复制之日起2年内,保存委托合同和所复制的音像制品的样本以及验证的有关证明文件的副本,以备查验。

  第二十四条 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不得自行复制音像制品;不得批发、零售、出租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必须使用蚀刻有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境外音像制品,应当事先将该音像制品的样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依法到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复制的音像制品应当全部运输出境。

   

  第四章 进口

   

  第二十七条 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指定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业务。

  第二十八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以及进口用于批发、零售、出租等的音像制品成品,应当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内容审查。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的单位、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应当持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九条 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其著作权事项应当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第三十条 进口供研究、教学参考的音像制品,应当委托音像制品成品进口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进口用于展览、展示的音像制品,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到海关办理临时进口手续。

  依照本条规定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进行经营性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

   

  第五章 批发、零售和出租

   

  第三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资金和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 品批发单位,应当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报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 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应当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 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种类。

  第三十三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活动的个人变更业务范围、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批准的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音像出版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设立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规定。

  第三十六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和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等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 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出租、放 映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 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 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 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 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 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走私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海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复制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三条 音像出版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音像复制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委托 复制境外音像制品,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或者未将复制的境外音像制品全部运输出境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四)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第四十六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担任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的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10年内不得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或者放映业务。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不再审批设立经营性音像制品放映单位;已经依法设立的,不得更新现有设备,并于5年内予以关闭;关闭前,由文化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依照本条例发放许可证,除按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完)

21 febrero

厉以宁语录

1、什么叫小康,小康概念要拥有两套房,应该鼓励中国人购买两套房,在家住一套,出去休假时住另一套。    2、中国的贫富差距还不够大,只有拉大差距,社会才能进步,和谐社会才能有希望。    3、8亿多农民和下岗工人是中国巨大的财富,没有他们的辛苦哪有少数人的享乐,他们的存在和维持现在的状态是很有必要的。    4、中国穷人为什么穷,因为他们都有仇富心理。    5、中国股市很健康,早晚冲上三千点。    6、中国应该持续加大积极财政政策力度,因为不这样做,中国的gdp就要掉下来,就会有更多的工人失业。    7、中国应该用就业促进就业,因为有一批人就业了,赚了钱他马上会花掉,另外的人就有了赚钱的机会,很多人失业不是坏事。    8、在改革过程中,国有资产的流失是必然的,不必大惊小怪的。    9、房价张的快是现象,说明居民的收入多了。以前投资的房产升值了,是好事。    10、中国处于发展中阶段,重工业化是必经阶段,对环境的污染势必难免。但我们获得了收益。    11、中国不应该建成福利社会,否则人们便没有危机感,不好好工作.我建议取消所谓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等福利,目的是保持大家的工作热情和能力。

谥法解

謚法解 惟周公旦﹑太公望開嗣王業,建功於牧野,終將葬,乃制謚,遂睳謚法。 謚者,行之多;號者,功之表;古者有大功,則賜之善號以為稱也。 車服者,位之章也。是以大行受大名,細行受細名。行出於己,名生於人。名謂號謚。 民無能名曰神。不名一善。 靖民則法曰皇。靖安。 德象天地曰帝。同於天地。 仁義所往曰王。民往歸之。 立志及觿曰公。志無私也。 執應八方曰侯。所執行八方應之。 賞慶刑威曰君。能行四者。 從之成腢曰君。民從之。 揚善賦簡曰聖。所稱得人,所善得實,所賦得簡。 敬賓厚禮曰聖。厚於禮。 照臨四方曰明。以明照之。 譖訴不行曰明。逆知之,故不行。 經緯天地曰文。成其道。 道德博聞曰文。無不知。 學勤好問曰文。不恥下問。 慈惠愛民曰文。惠以成政。 愍民惠禮曰文。惠而有禮。 賜民爵位曰文。與同升。 綏柔士民曰德。安民以居,安士以事。 諫爭不威曰德。不以威拒諫。 剛強直理曰武。剛無慾,強不屈。懷忠恕,正曲直。 威強敵德曰武。與有德者敵。 克定禍亂曰武。以兵征,故能定。 刑民克服曰武。法以正民,能使服。 誇志多窮曰武。大志行兵,多所窮極。 安民立政曰成。政以安定。 淵源流通曰康。性無忌。 溫柔好樂曰康。好豐年,勤民事。 安樂撫民曰康。無四方之虞。 合民安樂曰康。富而教之。 布德執義曰穆。故穆穆。 中情見貌曰穆。性公露。 容儀恭美曰昭。有儀可像,行恭可美。 昭德有勞曰昭。能勞謙。 聖聞周達曰昭。聖聖通合。 治而無眚曰平。無災罪也。 執事有制曰平。不任意。 布綱治紀曰平。施之政事。 由義而濟曰景。用義而成。 耆意大慮曰景。耆,強也。 布義行剛曰景。以剛行義。 清白守節曰貞。行清白執志固。 大慮克就曰貞。能大慮非正而何。 不隱無屈曰貞。坦然無私。 闢土服遠曰桓。以武正定。 克敬動民曰桓。敬以使之。 闢土兼國曰桓。兼人故啟土。 能思辯觿曰元。別之,使各有次。 行義說民曰元。民說其義。 始建國都曰元。非善之長,何以始之。 主義行德曰元。以義為主,行德政。 聖善周聞曰宣。聞,謂所聞善事也。 兵甲亟作曰莊。以數征為嚴。 叡圉克服曰莊。通邊圉,使能服。 勝敵志強曰莊。不撓,故勝。 死於原野曰莊。非嚴何以死難。 屢征殺伐曰莊。以嚴厘之。 武而不遂曰莊。武功不成。 柔質慈民曰惠。知其性。 愛民好與曰惠。與謂施。 夙夜警戒曰敬。敬身思戒。 合善典法曰敬。非敬何以善之。 剛德克就曰肅。成其敬使為終。 執心決斷曰肅。言嚴果。 不生其國曰聲。生於外家。 愛民好治曰戴。好民治。 典禮不愆曰戴。無過。 未家短折曰傷。未家,未娶。 短折不成曰殤。有知而夭殤。 隱拂不成曰隱。不以隱括改其性。 不顯屍國曰隱。以閒主國。 見美堅長曰隱。美過其令。 官人應實曰知。能官人。 肆行勞祀曰悼。放心勞於淫祀,言不修德。 年中早夭曰悼。年不稱志。 恐懼從處曰悼。從處,言險圮。 凶年無谷曰荒。不務耕稼。 外內從亂曰荒。家不治,官不治。 好樂怠政曰荒。淫於聲樂,怠於政事。 在國遭憂曰愍。仍多大喪。 在國逢骨曰愍。兵寇之事。 禍亂方作曰愍。國無政,動長亂。 使民悲傷曰愍。苛政賊害。 貞心大度曰匡。心正而用察少。 德正應和曰莫。正其德,應其和。 施勤無私曰類。無私,唯義所在。 果慮果遠曰明。自任多,近於專。 嗇於賜與曰愛。言貪□。 危身奉上曰忠。險不辭難。 克威捷行曰魏。有威而敏行。 克威惠禮曰魏。雖威不逆禮。 教誨不倦曰長。以道教之。 肇敏行成曰直。始疾行成,言不深。 疏遠繼位曰紹。非其弟過得之。 好廉自克曰節。自勝其情慾。 好更改舊曰易。變故改常。 愛民在刑曰克。道之以政,齊之以法。 除殘去虐曰湯。 一德不懈曰簡。一不委曲。 平易不訾曰簡。不信訾毀。 尊賢貴義曰恭。尊事賢人,寵貴義士。 敬事供上曰恭。供奉也。 尊賢敬讓曰恭。敬有德,讓有功。 既過能改曰恭。言自知。 執事堅固曰恭。守正不移。 愛民長弟曰恭。順長接弟。 執禮御賓曰恭。迎待賓也。 芘親之闕曰恭。修德以蓋之。 尊賢讓善曰恭。不專己善,推於人。 威儀悉備曰欽。威則可畏,儀則可像。 大慮靜民曰定。思樹惠。 純行不爽曰定。行一不傷。 安民大慮曰定。以慮安民。 安民法古曰定。不失舊意。 闢地有德曰襄。取之以義。 甲冑有勞曰襄。亟征伐。 小心畏忌曰僖。思所當忌。 質淵受諫曰厘。深故能受。 有罰而還曰厘。知難而退。 溫柔賢善曰懿。性純淑。 心能制義曰度。制事得宜。 聰明叡哲曰獻。有通知之聰。 知質有聖曰獻。有所通而無蔽。 五宗安之曰孝。五世之宗。 慈惠愛親曰孝。周愛族親。 秉德不回曰孝。順於德而不違。 協時肇享曰孝。協合肇始。 執心克莊曰齊。能自嚴。 資輔共就曰齊。資輔佐而共成。 甄心動懼曰頃。甄精。 敏以敬慎曰頃。疾於所慎敬。 柔德安觿曰靖。成觿使安。 恭己鮮言曰靖。恭己正身,少言而中。 寬樂令終曰靖。性寬樂義,以善自終。 威德剛武曰圉。御亂患。 彌年壽考曰胡。久也。 保民耆艾曰胡。六十曰耆,七十曰艾。 追補前過曰剛。勤善以補過。 猛以剛果曰威。猛則少寬。果,敢行。 猛以強果曰威。強甚於剛。 強義執正曰威。問正言無邪。 治典不殺曰祁。秉常不衰。 大慮行節曰考。言成其節。 治民克盡曰使。克盡無恩惠。 好和不爭曰安。生而少斷。 道德純一曰思。道大而德一。 大省兆民曰思。大親民而不殺。 外內思索曰思。言求善。 追悔前過曰思。思而能改。 行見中外曰愨。表裡如一。 狀古述今曰譽。立言之稱。 昭功寧民曰商。明有功者。 克殺秉政曰夷。秉政不任賢。 安心好靜曰夷。不爽政。 執義揚善曰懷。稱人之善。 慈仁短折曰懷。短未六十,折未三十。 述義不克曰丁。不能成義。 有功安民曰烈。以武立功。 秉德尊業曰烈。 剛克為伐曰翼。伐功也。 思慮深遠曰翼。小心翼翼。 外內貞復曰白。正而復,終始一。 不勤成名曰靈。任本性,不見賢思齊。 死而志成曰靈。志事不□命。 死見神能曰靈。有鬼不為厲。 亂而不損曰靈。不能以治損亂。 好祭鬼怪曰靈。瀆鬼神不致遠。 極知鬼神曰靈。其智能聰徹。 殺戮無辜曰厲。 愎很遂過曰刺。去諫曰愎,反是曰很。 不思忘愛曰刺。忘其愛己者。 蚤孤短折曰哀。早未知人事。 恭仁短折曰哀。體恭質仁,功未施。 好變動民曰躁。數移徙。 不悔前過曰戾。知而不改。 怙威肆行曰丑。肆意行威。 壅遏不通曰幽。弱損不凌。 蚤孤舖位曰幽。舖位即位而卒。 動祭亂常曰幽。易神之班。 柔質受諫曰慧。以虛受人。 名實不爽曰質。不爽言相應。 溫良好樂曰良。言其人可好可樂。 慈和篃服曰順。能使人皆服其慈和。 博聞多能曰憲。雖多能,不至於大道。 滿志多窮曰惑。自足者必不惑。 思慮不爽曰厚。不差所思而得。 好內遠禮曰煬。朋淫於家,不奉禮。 去禮遠觿曰煬。不率禮,不親長。 內外賓服曰正。言以正服之。 彰義揜過曰堅。明義以蓋前過。 華言無實曰誇。恢誕。 逆天虐民曰抗。背尊大而逆之。 名與實爽曰繆。言名美而實傷。 擇善而從曰比。比方善而從之。 隱,哀也。景,武也。 施德為文。除惡為武。闢地為襄。服遠為桓。剛克為僖。 施而不成為宣。惠無內德為平。亂而不損為靈。由義而濟為景。 余皆象也。以其所為謚象其事行。 和,會也。勤,勞也。遵,循也。爽,傷也。 肇,始也。怙,恃也。享,祀也。胡,大也。 秉,順也。就,會也。錫,與也。典,常也。 肆,放也。康,虛也。叡,聖也。惠,愛也。 綏,安也。堅,長也。耆,強也。考,成也。 周,至也。懷,思也。式,法也。布,施也。 敏,疾也,速也。載,事也。彌,久也。
15 febrero

悼念王选(此王选非彼王选)

新华网快讯:记者从北京大学获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北京大学教授王选13日11时许在北京病逝。 新闻资料:“两院院士”王选 王选出生于1937年,是江苏无锡人。他是汉字激光照排系统的创始人和技术负责人。他所领导的科研集体研制出的汉字激光照排系统为新闻、出版全过程的计算机化奠定了基础,被誉为“汉字印刷术的第二次发明”。 1992年,王选又研制成功世界首套中文彩色照排系统。先后获日内瓦 国际发明展览金牌,中国专利发明金奖,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科学奖,国家重大技术装备研制特等奖等众多奖项,1987年和1995年两次获得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1985年和1995年两度列入国家十大科技成就,是国内唯一四度获国家级奖励的项目。他本人被授予国家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称号,并多次获全国及北京市劳模、先进工作者、首都楷模等称号,1987年获得中国印刷业最高荣誉奖——毕昇奖及森泽信夫奖,1995年获何梁何利基金奖,2001年获国家最高科学技术奖。 王选是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曾任九三学社第十一届中央委员会副主席,是第十届全国政协副主席,北京大学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所长,文字信息处理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电子出版新技术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主任,北大方正集团董事、方正控股有限公司首席科技顾问。
05 febrero

狗年有无新气象?

虽然收入不算少,工作不算累,但总对未来感到不安!
04 enero

搞笑啊,BLOG服务器整个被人给清空了!

真是不爽,BLOG服务器还没开通几天,就整个被人给删除了。
怪人不如怪自己。
有啥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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